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述姣、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绍明人民币现金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康维兴,×××643X。此款用于云南涞康交纳合同履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伍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不计息,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款项117000元,但认为其中12000元系原告帮被告修车及代缴罚款的款项,20000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余8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现已逾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确认出具涉案借条后收到被告支付的117,000元款项,原告主张其中12,000元系原告帮被告修车及代缴罚款的款项,另外还有2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前述款项均系偿付本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向原告偿付117,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性质,然而通过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则所还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00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崔光远
人民陪审员 吴巧玲
人民陪审员 袁 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义缤